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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门监督办法(2012年) 第五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监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 第二十六条 监督人员实施监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七条 监督对象对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目录 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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