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门监督办法(2012年)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监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拒绝、阻挠、拖延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的;

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对监督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