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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门监督办法(2012年) 第四章

第四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可以采取监控、督促、调查、核查、审查、检查、评价等方法。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可以采取专项监督和日常监督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应当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应当加强与监察、审计等有关机关的沟通和协作。有关机关已经作出的调查、检查、审计结论能够满足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应当加以利用。
第二十条 目录 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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