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2023年)

发布机关 中国证监会
效力 现行有效
(2018年10月22日证监会令第151号公布 2023年1月12日证监会令第203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证券期货经营机构非公开募集资金或者接受财产出资,设立私募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资产管理计划)并担任管理人,由托管机构担任托管人,依照法律法… 第三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和客户利益至上原则,恪尽职守,谨慎勤勉,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服务实体经济,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 第四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得在表内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第五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实行集中运营管理,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合规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将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与公司其他业务分开管理,控制敏感信息… 第六条 资产管理计划财产为信托财产,其债务由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本身承担,投资者以其出资为限对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债务承担责任。但资产管理合同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另有约定的…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证券交易场所、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证券业协会)、中国期货业协会(以下简称期货业协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证券投资…

第二章 业务主体

第九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法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加强风险隔离。专门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公司除外。 第十一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十二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履行以下管理人职责: 第十三条 投资经理应当依法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具有三年以上投资管理、投资研究、投资咨询等相关业务经验,具备良好的诚信记录和职业操守,且最近三年未被监管机构采取重大行政监管措… 第十四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将受托财产交由依法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托管机构实施独立托管。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可以自行销售资产管理计划,也可以委托具有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公募基金)销售资格的机构(以下简称销售机构)销售或者推介资产管理计划。 第十六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可以自行办理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登记、估值、核算,也可以委托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 第十七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立足其专业服务能力开展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为更好满足资产管理计划投资配置需求,可以聘请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并接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 第十八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托管人、投资顾问及相关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三章 业务形式

第十九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可以为单一投资者设立单一资产管理计划,也可以为多个投资者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第二十条 单一资产管理计划可以接受货币资金出资,或者接受投资者合法持有的股票、债券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金融资产出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原则上应当接受货币资金出资,中国证监… 第二十一条 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具有明确、合法的投资方向,具备清晰的风险收益特征,并区分最终投向资产类别,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资产管理计划所属类别: 第二十二条 根据资产管理计划的类别、投向资产的流动性及期限特点、投资者需求等因素,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可以设立存续期间办理参与、退出的开放式资产管理计划,或者存续期间不办理参与… 第二十三条 单一资产管理计划可以不设份额,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设定为均等份额。 第二十四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可以设立基金中基金资产管理计划,将80%以上的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投资于接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但不得违反本办法第四… 第二十五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可以设立管理人中管理人资产管理计划,具体规则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四章 非公开募集

第二十六条 资产管理计划应当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募集。 第二十七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募集资产管理计划,应当与投资者、托管人签订资产管理合同。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包括《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和销售机构在募集资产管理计划过程中,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严格履行适当性管理义务,充分了解投资者,对投资者进行分类,对资产管理计划进行风险评… 第二十九条 销售机构应当在募集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将销售过程中产生和保存的投资者信息及资料全面、准确、及时提供给证券期货经营机构。 第三十条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募集期间,证券期货经营机构、销售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投资者参与资金存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登记机构指定的专门账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成立前,任… 第三十一条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成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三十二条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在募集金额缴足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由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公告资产管理计划成立;单一资产管理计划在受托资产入账后,由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书面通知投资者资产… 第三十三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在资产管理计划成立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资产管理合同、投资者名单与认购金额、资产缴付证明等材料报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 第三十四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募集期内,完成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募集。募集期届满,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未达到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成立条件的,证券期货经营机… 第三十五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以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公司股东会、董事会… 第三十六条 投资者可以通过证券交易所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向合格投资者转让其持有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并按规定办理份额变更登记手续。转让后,持有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

第五章 投资运作

第三十七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进行投资,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应当采用资产组合的方式。 第三十八条 资产管理计划可以投资于以下资产: 第三十九条 资产管理计划可以依法参与证券回购、融资融券、转融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业务。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资产管理计划不得直接投资商业银行信贷资产;不得违规为地方政府及其部门提供融资,不得要求或者接受地方政府及其部门违规提供担保;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 第四十一条 资产管理计划存续期间,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的投向和比例进行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运作。 第四十二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确保资产管理计划所投资的资产组合的流动性与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参与、退出安排相匹配,确保在开放期保持适当比例的现金或者其他高流动性金融资产,且… 第四十三条 资产管理计划应当设定合理的负债比例上限,确保其投资杠杆水平与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并保持充足的现金或者其他高流动性金融资产偿还到期债务。 第四十四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对资产管理计划实行净值化管理,确定合理的估值方法和科学的估值程序,真实公允地计算资产管理计划净值。 第四十五条 资产管理计划接受其他资产管理产品参与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切实履行主动管理职责,不得进行转委托,不得再投资除公募基金以外的其他资产管理产品。 第四十六条 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其他资产管理产品的,应当明确约定所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再投资除公募基金以外的其他资产管理产品。 第四十七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切实履行主动管理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六章 信息披露

第四十八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托管人、销售机构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披露资产管理计划信息,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确保投资者能够按照资产管理合… 第四十九条 资产管理计划应向投资者提供下列信息披露文件: 第五十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募集资产管理计划,除向投资者提供资产管理合同外,还应当制作计划说明书和风险揭示书,详细说明资产管理计划管理和运作情况,充分揭示资产管理计划的各类… 第五十一条 资产管理计划运作期间,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向投资者提供相关信息: 第五十二条 披露资产管理计划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五十三条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审计机构应当对资产管理计划会计核算及净值计算等出具意见。

第七章 变更、终止与清算

第五十四条 资产管理合同需要变更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取得投资者和托管人的同意,保障投资者选择退出资产管理计划的权利,对相关后续事项作出公平、合… 第五十五条 资产管理计划展期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产管理计划终止: 第五十七条 资产管理计划终止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在发生终止情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开始组织清算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第五十八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托管人、销售机构等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保存资产管理计划的会计账册,妥善保存有关的合同、协议、交易记录等文件、资料和数据…

第八章 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

第五十九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充分了解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及其面临的各类风险,根据本机构的经营目标、投资管理能力、风险管理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开展私募资产管… 第六十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私募资产管理业务按规定与其他业务在场地、人员、账户、资金、信息等方面相分离;确保不同投资经理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的持仓和交易… 第六十一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用风险管理制度,对信用风险进行准确识别、审慎评估、动态监控、及时应对和全程管理。 第六十二条 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资产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建立专门的质量控制制度,进行充分尽职调查并制作书面报告,设置专岗负责投后管理、信息披… 第六十三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流动性风险监测、预警与应急处置制度,将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纳入常态化压力测试机制,压力测试应当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 第六十四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公平交易制度及异常交易监控机制,公平对待所管理的不同资产,对投资交易行为进行监控、分析、评估、核查,监督投资交易的过程和结果,保证公平交… 第六十五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自营账户、资产管理计划账户、作为投资顾问管理的产品账户之间,以及不同资产管理计划账户之间,不得发生交易,有充分证据证明进行有效隔离并且价格公允… 第六十六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对关联交易认定标准、交易定价方法、交易审批程序进行规范,不得以资产管理计划的资产与关联方进行不正当交易、利益输送、… 第六十七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制度,设置专门部门或者专岗负责信息披露工作,并建立复核机制,通过规范渠道向投资者披露有关信息,还应当定期对信息披露工作的… 第六十八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和托管人应当加强对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从业人员的管理,加强关键岗位的监督与制衡,投资经理、交易执行、风险控制等岗位不得相互兼任,并建立从业人员投资申… 第六十九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建立资产管理计划的销售机构和投资顾问的授权管理体系,明确销售机构和投资顾问的准入标准和程序,对相关机构资质条件、专业服务能力和风险管理制度等… 第七十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每月从资产管理计划管理费中计提风险准备金,或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计算风险资本准备。 第七十一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合规管理和风险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制度及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七十二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应急处理机制,对发生延期兑付、投资标的重大违约等风险事件的处理原则、方案等作出明确规定。出现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

第九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于每月十日前向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报送资产管理计划的持续募集情况、投资运作情况、资产最终投向等信息。 第七十四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应当同时对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内部控制情况进行审计。 第七十五条 证券交易场所、期货交易所、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以下简称期货市场监控中心)应当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资产管理计划交易行为进行监控。发现存在重大风险、重大异常交易或者… 第七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托管人、销售机构和投资顾问等服务机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及相关业务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现场和非现场检查,相关机构应… 第七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与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建立监管信息共享机制。 第七十八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托管人、销售机构和投资顾问等服务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及中国证监会其他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可以依法对其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 第七十九条 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公司治理结构不健全、内部控制不完善等情形的,对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 第八十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托管人、销售机构和投资顾问等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金融安全且有危… 第八十一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托管人、销售机构和投资顾问等服务机构的相关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存续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产管理计划,合同到期前不得新增净参与规模,合同到期后不得续期。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制定整改计划,明… 第八十三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设立特定目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5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