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震行政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000年)

发布机关 中国地震局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制定地震行政规章科学化、规范化,提高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由中国地震局或者中国地震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职权范围内制定的,调整防震减灾活动的社会关系,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的… 第三条 地震行政规章按内容不同,称为“规定”、“办法”或者“实施细则”。 第四条 地震行政规章的起草、审议、发布、修改、废止和解释,应当依照本规定。 第五条 中国地震局法规司负责管理地震行政规章制定的组织、协调等工作。

第二章 规章制定规划和计划

第六条 中国地震局法规司根据国家防震减灾事业发展和管理工作的需要,在广泛调研论证的基础上拟订规章制定规划,报局务会议审定实施。 第七条 规章制定规划、计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与防震减灾法律体系建设相一致,保证立法工作的严肃性、连续性。 第八条 规章制定规划、计划的调整,应当由法规司提出,报局长办公会议审定。 第九条 法规司负责规章制定规划、计划实施的组织和监督执行工作。

第三章 规章的起草

第十条 已列入年度计划的规章由业务主管司(室)负责起草。规章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司(室)工作的,组成起草组,由主要业务司(室)负责牵头,有关司(室)参加起草工作。 第十一条 起草规章包括规章草案和起草说明。 第十二条 规章的内容分条文书写,冠以“第某条”字样,每条应当包含一项规则,可以分设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冠以(一)、(二)、(三)等数字,目冠以1、2、3等数字。条、… 第十三条 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概念明确、文字简炼规范、标点正确。 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应当征求有关单位及专家的意见,对于涉及其他司室主管的业务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规定,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附有… 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应当注意与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衔接和协调。对同一事项,如果作出与别的行政法规、规章不相一致的规定,应当在上报规章草案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应当对现行内容相同的规章进行清理。如果现行的规章将被起草的规章所代替,必须在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

第四章 规章的审定

第十七条 规章草案定稿后,由起草单位领导签署送审报告,将送审稿、起草说明一并送法规司审查。 第十八条 规章草案,经法规司审查后,由法规司提出审议报告,报送主管副局长批准后,按程序提交局务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规章草案应当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内容简单或者专业性较强的规章,局长或者主管副局长认为必要的,也可由局长或者有关副局长传阅审批。 第二十条 局务会议审议法规、规章草案时,负责起草工作部门的负责人作起草说明,法规司负责人作审查说明。

第五章 规章的发布

第二十一条 规章草案经审定后,由法规司负责起草中国地震局令,统一编号,报局长签署发布。 第二十二条 规章发布令应当包括发布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形式、通过日期、生效日期和签署人等项内容。 第二十三条 规章明确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自发布之日起发生效力。 第二十四条 经中国地震局局长签署中国地震局令发布的规章,全文刊登于《国务院公报》。

第六章 规章的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五条 规章的修改包括修订和修正。 第二十六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第二十七条 规章的修改或者废止,应当经法规司审查,报局务会议通过后,由局长签署中国地震局令予以公布。但因第二十六条第三项原因废止的规章除外。 第二十八条 规章规定有施行期限的,期满自行废止。

第七章 规章的备案和解释

第二十九条 规章自中国地震局令发布之日起30日内,由法规司负责报送国务院备案。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关于规章具体应用的请示,由法规司负责以书面形式进行解释。解释内容由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室)商定起草,经局长或者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立法规划和计划规定由中国地震局负责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由法规司负责组织。 第三十二条 《地震行政法制监督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中国地震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法规司审查会签后,提请主管局长签发。 第三十三条 防震减灾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汇编工作,由法规司负责。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1989年8月10日原国家地震局颁布的《关于行政法规制定的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