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纺织品贸易协议(1973年)

发布机关 国际条约
效力 现行有效
序言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附件一: 2. 上述第一款述及的引起市场扰乱而且通常混合出现的因素如下: (1) 从特定来源进口的特定产品急剧而大量增加或紧急增加。此种紧急增加应是可以测定的,而不应以推断、猜测或仅仅由于出口国现有的生产能力具有此种可能性为依据,来确定其存在… (2) 这些产品在进口国家市场上的售价大大低于质量相当的同类产品的现行价格。应把上述价格与处于商品交易相同阶段的国内产品价格,以及与通常贸易过程中此种产品的正常售价和其… 3. 在审议“市场扰乱”问题时,应考虑到出口国的利益,特别是应考虑到它 的发展阶段、纺织部门对其经济的重要性、就业状况、整个纺织品贸易的平衡情况、与有关进口国的贸易平… 附件二: (2) 凡有关参加国之间存在对出口或进口年水平的限制,无论这种限制是根据第二条、第三条还是第四条采取的,该年指上述(1)款所述的12个月期间;根据第三条对造成市场扰乱的… (甲) 在限制期与上述(1)款所述12个月期间重合的几个月中限制规定的 水平或实际进出口水平,只要未发生超运,二者取其较高者;以及(乙)未发生重 合的几个月中的实际进出… (3) 如果由于异常情况,上述(1)款所述的期间对一个特定出口国特别不利,则应对该国过去几年的出口实绩予以考虑。 (4) 如果在上述(1)款所述的12个月期间限制项下的纺织品进、出口量为零或极为微小,有关参加国应通过磋商确定一个考虑到该出口国今后出口可能性的合理进口水平。

二、 如果限制措施在另一个12个月仍然有效,则该期间的水平不得低于为前12个月规定的限制水平,增长不低于6%。在特殊情况下,如有充分理由认为实施上述增长率将导致市场扰乱的局面重新出现,在同出口国或有关国家磋商后,可确定一个较低的正增长率。在特殊情况下,如进口参加国市场狭小,进口水平过高,而国内生产水平相对低,实行上述增长率会损害这些国家的最低限度生产,经同出口国或有关国家磋商后,可决定一个较低的正增长率。

三、 如果限制措施在更长期间内仍然有效,以后每一期间的水平不低于为前12个月规定的水平,并增长6%,除非又有新的证据说明实施上述增长率会加剧附件一所述的市场扰乱局面。在这种情况下,经与有关出口国磋商,并按照第三条的程序提交纺织品监督机构后,可实行一个较低的正增长率。

四、 如果按照第二条的要求废止了对某个或某些产品实行的限制,尔后又根据第三条或第四条对这个或这些产品设限,在随后重新设置这种限制时必须充分考虑到在废止限制情况下的贸易规模。

五、 在对一种以上的产品实行限制时,参加国同意,如果限制项下的出口总量没有超过为所有受限制产品确定的总水平(以有关参加国确定的共同单位为基础),则每一产品的议定水平可以超过7%,但是有理由证明一个较低的百分比是正当的少数例外情况除外,在这种情况下,这种较低的百分比不得低于5%。凡设立的限制期在一年以上者,经有关参加国之间进行磋商,一种或一组产品的总限制水平在其后两年中的任何一年可通过借用和/或留用超出10%,其中借用不高于5%。

六、 在实行上述第一节至第三节规定的限制水平和增长率时,应充分考虑到协议第六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