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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纺织品贸易协议(1973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纺织品委员会应设立一个纺织品监督机构,监督本协议的实施。该机构应按纺织品委员会确定的标准,由本协议各缔约方指定的一名主席和八个成员组成,以保证有效地工作。为了保持其成员平衡和本协议各缔约方的广泛代表性,应规定对该机构的成员进行适当轮换。

纺织品监督机构应视为一个常设机构,并应根据履行本协议为其规定的职责需要,召开会议。该机构依靠各参加国提供的情况,并辅以该机构决定从参加国或其它来源索取的任何必要的详细资料和说明。此外,该机构可以得到关贸总协定秘书处提供的技术援助,还可听取由一个或几个成员推荐的技术专家的意见。

纺织品监督机构应采取本协议各条款为其明确规定的行动。

在各参加国按本协议规定,进行双边谈判或磋商而未取得一致同意的解决办法时,纺织品监督机构应在任何一方的要求下和对这个问题进行认真而迅速的考虑后,向有关各方提出建议。

如果任何参加国就它认为损害其利益的特定措施或安排与直接有关的参加国进行的磋商未能达成满意的解决办法,纺织品监督机构应根据该参加国的要求对这种措施或安排立即进行审议。该机构应酌情向这个参加国或有关国家提出建议。

纺织品监督机构在对提交给它的任何具体问题提出建议前,应邀请受到该问题直接影响的参加国参加。

除本协议另有规定之外,当纺织品监督机构被要求提出建议或结论时,该机构应在任何可行的情况下于30天内这样做。所有这些建议或结论都应递交纺织品委员会,以便其成员了解情况。

各参加国应尽量接受纺织品监督机构提出的全部建议。当它们认为自己不能接受上述任何建议时,它们应立即将不能接受的原因通知纺织品监督机构,如可以接受某些建议,应说明能够接受这些建议的程度。

如果在纺织品监督机构提出建议后,缔约方之间的问题仍然存在,可将这些问题提交纺织品委员会或通过关贸总协定的正常程序,提交关贸总协定理事会。

如果与纺织品监督机构的各项建议和意见有关的问题随后提交到关贸总协定缔约国全体,尤其如果是按照关贸总协定第二十三条的程序提交的,那么对这些建议和意见都要加以考虑。

纺织品监督机构应在本协议生效后15个月内以及此后至少每年都应审议各参加国在本协议开始时保留的一切纺织品限制,并将审议结果提交纺织品委员会。

纺织品监督机构应每年审议各参加国自本协议生效以来对纺织品贸易所采取的一切限制或缔结的双边协议,并要求各参加国按照本协议规定将此种限制或双边协议报告该机构。该机构应将每年审议的结果报告纺织品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