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纺织品贸易协议(1973年) 第三条

第三条

除根据关贸总协定(包括其附件和议定书)规定认为正当者外,各参加国 不得对纺织品贸易采用新的限制,也不得加强现行的各项限制;但根据本条规定认 为正当者除外。

充分考虑到本协议规定的原则和目标,并充分尊重进口国和出口国的利益 ,参加国同意审慎地引用本条规定,本条规定的适用应仅限于特定的产品以及由于 此种产品的出口正在引起附件一所述的市场扰乱的那些国家。各参加国应考虑到从 所有国家的进口并应设法采取适当的平衡措施。在市场扰乱是从一个以上参加国进 口而引起的,并且不可避免地要引用本条规定时,各参加国应牢记第六条规定,努 力避免采用歧视性措施。

如果任何进口参加国认为,按附件一规定的市场扰乱定义,其本国市场由 于某项不受限制的纺织品的进口而被扰乱时,该国应与出口参加国或有关国家进行 磋商,以消除这种扰乱。进口国可在其要求中指明它认为应对此种产品实行限制的 特定水平。该水平不得低于附件二指明的一般水平。该出口国或有关国家应立即响 应该项磋商要求。进口国家提出的磋商要求,应附有对此种要求的原因和正当理由 的详细事实说明,包括有关市场扰乱要素的最新资料,同时,提出要求的国家应将 这一情况通知纺织品监督机构主席。

如果在磋商中双方达成谅解,认为情况需要对有关的纺织品贸易加以限制 ,限制水平应不低于附件二指明的水平。达成协议的细节应呈报纺织品监督机构。 该机构应按照本协议的规定,确定此项协议是否适当。

(1)但是,如果在这个或这些出口参加国收到该项要求后60天,未能 就限制出口的要求或其它替代解决办法达成协议,那么,提出要求的参加国对从上 述第三款提及的这个或这些参加国进口的引起市场扰乱(按附件一规定)的纺织品 及纺织制成品,可在这个或这些出口参加国收到该要求之日开始的12个月内,将 进口量限制在不低于附件二规定的水平上。为避免对参与这一贸易的商业参加者造 成不适当的困难,可在合乎本条目的的可能范围内,将这一水平予以调高。同时, 应就此事提请纺织品监督机构立即注意。

但是,在60天期限满期前,双方都可将此事提交纺织品监督机构。

在这两种情况下,纺织品监督机构应立即对此事进行审查,并在此事提交该机构的30天内,向直接当事的各方提出适当的建议。这些建议也应提交给纺织品委员会和关贸总协定理事会,供它们参考。有关参加国在收到这些建议后,应对已采取或拟采取的措施就其制定、继续、修改或停止进行审议。

在上述第五款提及的60天内,一种或多种纺织品的进口引起了市场的严 重扰乱,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害,在这种非常特殊和紧要的情况下,进口国应要求 有关出口国立即予以合作,在双方共同采取应急措施的基础上,避免此种损害,同 时应立即将此情况详尽地报告纺织品监督机构。有关国家可做出任何必要的、可为 双方接受的临时安排,来处理这种情况,但不应妨碍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就此事 进行磋商。在未能达成此种临时安排的情况下,可按高于附件二指明的水平,采取 临时性限制措施,但特别要避免给有关贸易的商业参加者造成不适当的困难。除非 存在着不利于该措施目的的快速交货的可能性,进口国至少应在一星期前将此种行 动通知这个或这些出口参加国,并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开始或继续进行磋商。在根 据本款规定采取措施时,双方都可将此事提交纺织品监督机构。纺织品监督机构应 按上述第五款规定的方式进行工作。进口参加国在收到纺织品监督机构的建议后, 应审议已采取的措施并就此向纺织品监督机构提出报告。

如果诉诸本条规定的措施,那么在采用这种措施时,参加国应设法避免损 害各出口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生产和市场,并应避免采取可能导致对纺织品贸易 设立额外非关税壁垒的任何措施。它们应立即进行磋商,特别是对已经或即将装运 的货物规定适当的程序。在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可将此问题提交纺织品监督机构 ,该机构应做出适当的建议。

根据本条规定采取的措施,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如果直接有关的各参加国 就续订或延期达成协议,可续订或再延长一年。在此种情况下,应适用附件二的规 定。凡有关续订、延期、修改或取消的建议,或任何有关争执都应提交纺织品监督 机构,该机构应做出适当的建议。但是,根据本条规定所达成的双边限制协议在符 合附件二规定的条件下可超过一年的期限。

参加国应经常审议根据本条规定采取的任何措施,并应给予受到该措施影 响的任一参加国或一些参加国充分磋商机会,以便尽快取消这些措施。他们应经常 至少每年一次,将取消这些措施的进展情况报告纺织品监督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