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纺织品贸易协议(1973年) 第四条

第四条

各参加国在实施它们在纺织品领域的贸易政策时,应牢记由于接受或参加 本协议,在寻求解决这一领域发生的困难方面,要承诺采取多边解决的途径。

但是,在符合本协议基本目标和原则的情况下,各参加国可就相互可接受 的条件,达成双边协议,一方面是为了消除在进口国中市场扰乱(定义见附件一) 的真正危险和对出口国纺织品贸易的扰乱,另一方面是为了保障纺织品贸易的扩大 和有秩序的发展以及对各参加国的公正待遇。

本条提到的双边协议,就总的条件(包括基本水平和增长率在内)来说, 应比本协议第三条规定的措施更为自由。这种双边协议的意图和管理应有助于出口 充分达到此种协议规定的水平,并应规定,在符合此种贸易有秩序地扩大的需要和 有关进口国国内市场的条件下,双边协议确保在贸易作法上有较大的灵活性。这些 条款应包括如下范围:基本水平、增长率、承认天然纤维、人造纤维和合成纤维的 日益增长的互换性,借用、留用,将一组产品转移到另一组产品以及双边协议缔约 双方相互满意的其它这类安排。

各参加国应在它们根据本条规定缔结的协议生效后30天内,将协议的全 部细节通知纺织品监督机构。在修改或终止此种协议时,应立即通知纺织品监督机 构。纺织品监督机构可向有关缔约方提出它认为适当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