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业遗产管理暂行办法(2018年)

发布机关 工业和信息化部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工业遗产保护利用,发展工业文化,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发展工程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城区老工业区搬迁改造的… 第二条 开展国家工业遗产保护利用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工业遗产,是指在中国工业长期发展进程中形成的,具有较高的历史价值、科技价值、社会价值和艺术价值,经工业和信息化部认定的工业遗存。 第四条 开展国家工业遗产保护利用管理工作,应当发挥遗产所有权人的主体作用,坚持政府引导、社会参与,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动态传承、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国家工业遗产认定等管理工作,指导地方和企业开展工业遗产保护利用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社会机构通过科研、科普、教育、捐赠、公益活动、设立基金等多种方式参与国家工业遗产保护利用工作。

第二章 认定程序

第七条 申请国家工业遗产,需工业特色鲜明,并具备以下条件: 第八条 由遗产所有权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县级或市级人民政府同意,通过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央企业直接向公司总部提出申请,由公司总部初审后报工… 第九条 遗产所有权人应当按要求提交书面申请,同时提交以下文件、材料(复印件): 第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专家对申请项目进行评审和现场核查,经审查合格并公示后,公布国家工业遗产名单并授牌。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工业遗产所有权人应当在遗产区域内醒目位置设立标志,内容包括遗产的名称、标识、认定机构名称、认定时间和相关说明。国家工业遗产标识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 第十二条 国家工业遗产所有权人应当在遗产区域内设立相应的展陈设施,宣传遗产重要价值、保护理念、历史人文、科技工艺、景观风貌和品牌内涵等。 第十三条 鼓励各地方人民政府和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将国家工业遗产的保护利用工作纳入相关规划,通过专项资金(基金)等方式支持国家工业遗产的保护利用。 第十四条 国家工业遗产所有权人应当设置专门部门或由专人监测遗产的保存状况,划定保护范围,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保持遗产格局、结构、样式和风貌特征,确保核心物项不被破坏。 第十五条 国家工业遗产所有权人应当建立完备的遗产档案,记录国家工业遗产的核心物项保护、遗存收集、维护修缮、发展利用、资助支持等情况,收藏相关资料并存档。 第十六条 国家工业遗产的核心物项调整按原申请程序提出。 第十七条 国家工业遗产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的要求,向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有关中央企业公司总部提交遗产保护利用工作年度报告,内容包括当年工作总结、下一年的工…

第四章 利用发展

第十八条 国家工业遗产的利用,应当符合遗产保护与利用规划要求,充分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科学决策,保持整体风貌,传承工业文化。 第十九条 加强对国家工业遗产的宣传报道和传播推广,综合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高科技手段,开展工业文艺作品创作、展览、科普和爱国主义教育等活动,弘扬工匠精神、劳模精神… 第二十条 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和企业依托国家工业遗产建设工业博物馆,发掘整理各类遗存,完善工业博物馆的收藏、保护、研究、展示和教育功能。 第二十一条 支持利用国家工业遗产资源,开发具有生产流程体验、历史人文与科普教育、特色产品推广等功能的工业旅游项目,完善基础设施和配套服务,打造具有地域和行业特色的工业旅游线… 第二十二条 鼓励利用国家工业遗产资源,建设工业文化产业园区、特色小镇(街区)、创新创业基地等,培育工业设计、工艺美术、工业创意等业态。 第二十三条 鼓励强化工业遗产保护利用学术研究,加强工业遗产资源调查,开展专业培训及国内外交流合作,培育支持专业服务机构发展,提升工业遗产保护利用水平和能力,扩大社会影响。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国家工业遗产保护利用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关中央企业公司总部应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要求,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或本企业的国… 第二十五条 鼓励社会公众对国家工业遗产保护利用工作进行监督,公众发现国家工业遗产保护利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反映。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业遗产核心物项损毁并无法修复,不再符合认定条件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将其从国家工业遗产名单中移除,遗产所有权人及有关方面不得继续使用“国家工业遗产”字样和相…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参照本办法组织开展省级工业遗产的认定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