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登记管理办法(2017年)

发布机关 银监会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托登记活动,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信托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登记是指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信托登记公司)对信托机构的信托产品及其受益权信息、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及其变动情况予以记录… 第三条 信托机构开展信托业务,应当办理信托登记,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信托登记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信托登记公司以提供信托业基础服务为主要职能,应当坚持依法合规、稳健经营的原则,忠实履行信托登记和其他相关职能。 第六条 信托登记公司应当具有与信托登记活动及履行其他职能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安全防范措施,建立独立、安全、高效的信托登记系统及相关配套系统,强化信息技术保障,切实保护信… 第七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信托登记及相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信托登记申请

第八条 信托登记由信托机构提出申请,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信托登记信息包括信托产品名称、信托类别、信托目的、信托期限、信托当事人、信托财产、信托利益分配等信托产品及其受益权信息和变动情况。 第十条 信托机构应当在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发行日5个工作日前或者在单一资金信托和财产权信托成立日2个工作日前申请办理信托产品预登记(简称信托预登记),并在信托登记公司取得唯… 第十一条 信托机构应当在信托成立或者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信托产品及其受益权初始登记(简称信托初始登记)。 第十二条 信托存续期间,信托登记信息发生重大变动的,信托机构应当在相关事项发生变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就变动事项申请办理信托产品及其受益权变更登记(简称信托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信托终止后,信托机构应当在按照信托合同约定解除受托人责任后10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信托产品及其受益权终止登记(简称信托终止登记)。 第十四条 信托机构发现信托登记信息错误需要更正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信托产品及其受益权更正登记(简称信托更正登记)。 第十五条 信托机构应当对所提供的信托登记相关文件和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

第三章 信托登记办理

第十六条 信托登记公司接受信托机构提出的信托登记申请,依法办理信托登记业务。 第十七条 信托机构申请办理信托登记,应当根据本办法和信托登记公司的规定,通过信托登记公司的信托登记系统提交信托登记信息,并上传相关文件。 第十八条 信托机构提交的登记申请文件齐全且符合规定的形式要求的,信托登记公司在收到登记申请文件时应当出具受理凭证,该受理凭证的出具日为受理日。 第十九条 信托登记公司对信托机构提供的信托登记信息及相关文件进行形式审查。 第二十条 对于符合登记条件的,信托登记公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准予办理信托登记。对于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信托登记公司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文件之日起2个工作… 第二十一条 信托登记公司应当在完成信托登记当日向信托机构出具统一格式的信托登记证明文书。

第四章 信托受益权账户管理

第二十二条 信托受益权账户是信托登记公司为受益人开立的记载其信托受益权及其变动情况的簿记账户。 第二十三条 任一民事主体仅可以开立1个信托受益权账户,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信托受益权账户由信托登记公司集中管理。 第二十五条 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可以委托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代办信托受益权账户开立业务。信托公司可以代办信托受益权账户开立业务;其他金融机构代办信托受益权账户开立业务的,由信托登… 第二十六条 信托登记公司为符合条件的受益人开立信托受益权账户,配发唯一账户编码,并出具开户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 信托受益权账户采用实名制,不得出租、出借或者转让。 第二十八条 受益人可以依法查询其信托受益权账户中记载的信托受益权信息。 第二十九条 受益人可以申请注销或者委托代理开户机构代为申请注销其信托受益权账户。当受益人出现民事行为能力丧失等情形时,信托财产法定继承人或者承继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凭具有法…

第五章 信托登记信息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条 信托登记公司负责管理和维护信托登记信息,确保有关信息的安全、完整和数据的依法、合规使用。 第三十一条 信托登记信息受法律保护,信托登记公司应当对信托登记信息及相关文件依法保密。 第三十二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的情形外,信托登记公司不得将由信托登记信息统计、分析形成的有关信息进行披露或者对外提供。 第三十三条 信托登记公司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建立保密制度,加强保密教育,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三十四条 信托登记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以及信托文件约定的信托登记信息保密要求,设置不同级别的查询权限: 第三十五条 信托登记公司应当妥善保存信托登记信息及相关文件,自信托终止之日起至少保存15年。 第三十六条 信托登记公司应当按月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信托登记总体情况、信托业运行情况等信息,并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定期或者不定期报告其他有关信息。 第三十七条 对信托机构未按规定办理信托登记或者在信托登记中存在信息严重错报、漏报的行为,信托登记公司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信托登记基本信息应当在信托初始登记后5个工作日内在信托登记公司官方网站公示。 第三十九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信托产品的发行、公示和管理履行日常监管职责,可以根据信托公司监管评级、净资本状况、风险及合规情况等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 第四十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监管要求,定期更新并向信托登记公司报送有关的信托业务信息,以满足信息披露和持续监管的需要。 第四十一条 信托登记公司、信托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信托机构的稳健运行、损害受益人合法权益的,银行业… 第四十二条 信托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伪造、变造登记申请文件,或者提交的登记申请文件存在重大错误给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信托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伪造、变造信托登记证明文件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信托登记公司或者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信托登记错误或者泄露保密信息的,信托登记公司应当采取内部问责措施,信托登记公司或者有关责任人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信托登记公司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制定信托登记业务细则,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