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信托登记管理办法(2017年) 第四章 信托受益权账户管理 第二十三条 信托登记管理办法(2017年) 第二十三条 第四章 信托受益权账户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任一民事主体仅可以开立1个信托受益权账户,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一信托产品或者其他承担特定目的载体功能的金融产品仅可以开立1个信托受益权账户,户名应当采用作为管理人的金融机构全称加金融产品全称的模式。 第二十二条 目录 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