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024年)

发布机关 海关总署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检验检疫工作,防止动物疫病传播,保障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卫生和食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 第二条 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内地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从事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饲养、运输、中转、贸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依法接受海关的监督管理,履行动物防疫和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承担社会责任,确保供港… 第四条 海关运用风险管理和信息化手段,提升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水平。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五条 海关对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饲养场(以下简称“饲养场”)实行注册登记管理。 第六条 饲养场注册登记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七条 饲养场向所在地海关提出注册登记申请,提交饲养场注册登记申请表和饲养场平面图。 第八条 注册登记饲养场场址(迁址除外)、经营主体类型、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变更的以及因改扩建引起注册登记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所在地海关申请办… 第九条 饲养场注册登记有效期5年。 第十条 饲养场注册登记依法应当撤回、撤销、注销的,海关按照行政许可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海关总署统一公布注册登记饲养场名单。

第三章 检验检疫

第十二条 注册登记饲养场应当在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装运7日前向所在地海关报送供港澳计划。 第十三条 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装运前应当进行隔离检疫。供港澳活牛、活羊、活猪隔离检疫期不少于7日,供港澳活禽隔离检疫期不少于5日。 第十四条 注册登记饲养场应当在装运3日前向所在地海关申请启运地检验检疫。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同意,可以临时申请启运地检验检疫。 第十五条 必要时,海关可以对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采集样品进行检测。 第十六条 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的检疫标志及其使用管理应当符合海关要求,具体要求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所在地海关对经隔离检疫合格的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实施装运前检查、监督装载,对运输工具加施封识。 第十八条 经所在地海关检验检疫合格的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由海关总署授权的兽医官签发动物卫生证书。 第十九条 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运抵出境口岸或者接驳场地时,海关实施离境检验检疫。 第二十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出口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时应当依法向海关如实申报。 第二十一条 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需要由香港、澳门的运输工具在出境地接驳出境的,应当在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场地进行。 第二十二条 注册登记饲养场、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做好运输工具及装载器具的清洗消毒工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注册登记饲养场应当依法开展饲养活动,落实动物防疫制度,如实记录动物饲养情况,保证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具体要求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注册登记饲养场改扩建的,应当事前向海关报告改扩建计划以及动物防疫措施。 第二十五条 海关对注册登记饲养场实施动物疫病监测、药物残留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监控。 第二十六条 海关对注册登记饲养场的饲养管理和动物防疫情况、动物健康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海关根据注册登记饲养场的管理情况和信息化应用水平,对注册登记饲养场实行分类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从事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饲养、运输、中转、贸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按要求向海关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第二十九条 注册登记饲养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由海关责令改正,整改期间其饲养的动物不得供应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海关可以予以警告或者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中的“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指内地供应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用于屠宰食用的活牛、活羊、活猪、活禽等动物,其中活禽包括鸡、鸭、鹅、鸽、鹌鹑、鹧鸪及其他饲养的禽类… 第三十二条 供港澳养殖用陆生动物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就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检验检疫要求另有约定的,按照双方约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11月24日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4号发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2018年5月29日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