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024年) 第四章 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024年) 第四章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注册登记饲养场应当依法开展饲养活动,落实动物防疫制度,如实记录动物饲养情况,保证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具体要求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注册登记饲养场改扩建的,应当事前向海关报告改扩建计划以及动物防疫措施。 第二十五条 海关对注册登记饲养场实施动物疫病监测、药物残留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监控。 第二十六条 海关对注册登记饲养场的饲养管理和动物防疫情况、动物健康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海关根据注册登记饲养场的管理情况和信息化应用水平,对注册登记饲养场实行分类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从事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饲养、运输、中转、贸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按要求向海关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第二十九条 注册登记饲养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由海关责令改正,整改期间其饲养的动物不得供应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 第二十二条 目录 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