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024年) 第三章 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024年) 第三章 第三章 检验检疫 第十二条 注册登记饲养场应当在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装运7日前向所在地海关报送供港澳计划。 第十三条 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装运前应当进行隔离检疫。供港澳活牛、活羊、活猪隔离检疫期不少于7日,供港澳活禽隔离检疫期不少于5日。 第十四条 注册登记饲养场应当在装运3日前向所在地海关申请启运地检验检疫。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同意,可以临时申请启运地检验检疫。 第十五条 必要时,海关可以对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采集样品进行检测。 第十六条 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的检疫标志及其使用管理应当符合海关要求,具体要求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所在地海关对经隔离检疫合格的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实施装运前检查、监督装载,对运输工具加施封识。 第十八条 经所在地海关检验检疫合格的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由海关总署授权的兽医官签发动物卫生证书。 第十九条 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运抵出境口岸或者接驳场地时,海关实施离境检验检疫。 第二十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出口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时应当依法向海关如实申报。 第二十一条 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需要由香港、澳门的运输工具在出境地接驳出境的,应当在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场地进行。 第二十二条 注册登记饲养场、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做好运输工具及装载器具的清洗消毒工作。 第十一条 目录 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