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暂行办法 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暂行办法(2015年) 发布机关 财政部、保监会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投保行为,提高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赔偿能力,促进会计师事务所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以下简称职业责任保险),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合伙人、股东和其他执业人员因执业活动造成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经济损失,依法应当… 第三条 鼓励会计师事务所根据本所经营管理情况和发展需要投保职业责任保险。会计师事务所投保的职业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达到本办法第九条或第十条规定的金额的,可以不再提取职业… 第二章 投保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所投保职业责任保险实行统一管理。分所的职业责任保险,原则上由总所统一投保。 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优先为本所的审计业务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第六条 职业责任保险包括主险和附加险。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在投保主险的基础上,为本所投保账册文件丢失险、首次投保追溯期扩展险等附加险。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市场化的职业责任保险费率浮动机制,根据会计师事务所风险情况及历史赔付记录进行保险费率浮动调整,促进会计师事务所加强质量控制和风险管理。 第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结合本所的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和风险管控能力等因素,与保险公司协商确定职业责任保险的累计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应当达到本办法第九条或第十条规定的金… 第九条 从事上市公司、金融企业等高风险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其累计赔偿限额不低于按以下两种方法计算得出的较高额: 第十条 从事非上市公司、非金融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其累计赔偿限额不低于按以下两种方法计算得出的较高额: 第十一条 职业责任保险合同条款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并应当包含下列各事项: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提供必要的信息资料,如实告知经营情况和风险状况。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向会计师事务所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未作说明的,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对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信息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章 赔偿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发生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因执业活动造成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的,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严格履行保险合同义务,不得出现恶意拖赔、惜赔、无理拒赔等损害会计师事务所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保险公司对合同条款或赔偿事项有争议的,可以按照双方的约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注册会计师协会可以会同省级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保险行业协会组织成立职业责任保险专家委员会,对履行保险合同可能产生的争议提供专家鉴定意见,供司法机关或…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每年5月31日之前将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或者保险公司出具的该会计师事务所已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相关证明报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二十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需要保险公司协助提供会计师事务所的投保、出险和理赔等必要信息的,保险公司应当提供。 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分别对会计师事务所和保险公司办理职业责任保险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开展联合检查。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予以公告,提请审计业务委托方、其他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关注该会计师…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办理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违反有关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后,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五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鼓励其在5年内尽快完成由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向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过渡。 相关版本 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暂行办法(2015) 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实施办法(2026) 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暂行办法(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