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暂行办法(2015年)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暂行办法(2015年) 第二十五条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鼓励其在5年内尽快完成由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向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过渡。 在本办法施行后新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鼓励其优先采用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方式提高职业责任赔偿能力。 第二十四条 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