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2005年)
发布机关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效力
已失效
第一条
为加强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管理,规范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行为,保障和监督价格评估人员依法执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
第二条
从事各种涉及国家利益、公众利益的有形财产和无形资产及服务项目估价业务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与管理,适用本办法。经注册的价格鉴证师不需认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
第三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五条
凡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条件,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
第六条
价格评估人员申请执业资格认定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第七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初审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
第八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初审机关应当自其受理申请人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初审完毕。
第九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初审机关初审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予认定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
第十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机关作出准予资格认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依法作出…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有效期限为3年,有效期满前30天,价格评估人员应按规定到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机关重新申请办理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手续。
第十三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内容变更的,须及时到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表示范…
第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评估人员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公众有权查阅有关记录。
第十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评估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价格评估人员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十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价格评估人员正常执业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价格评估人员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八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价格评估人员有违法活动的,有权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机关应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准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的决定,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并在国家发展改…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的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第二十二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机关实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擅自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第二十四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
第二十五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经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机关认定,擅自从事估价业务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与管理所需经费,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计委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