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2005年) 第十条

第十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机关作出准予资格认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依法作出不予资格认定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