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2005年)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准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的决定,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并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网站等媒体公布: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机关工作人员,对不符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条件的申请人,做出准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决定的;

价格评估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决定的;

依法应当撤销准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决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