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2005年) 第十四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2005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表示范文本。准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的名单应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网站等媒体公布。 第十三条 目录 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