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2005年)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非法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
超越认定的执业范围执业的;
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执业情况真实材料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非法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
超越认定的执业范围执业的;
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执业情况真实材料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