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2013年) 第五章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2013年) 第五章 第五章 审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四条 民事检察部门负责对受理后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进行审查。 第四十五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将受理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交由有管辖权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交办的案件应当制作《交办通知书》,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下级人民检察院。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 第四十六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将案件转有管辖权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转办案件应当制作《转办通知书》,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下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围绕申请人的申请监督请求以及发现的其他情形,对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活动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其他当事人也申请监督的,应当将其列为申请… 第四十八条 申请人或者其他当事人对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 第四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并告知办理案件的检察人员、书记员等的姓名、法律职务。 第五十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当事人意见,必要时可以听证或者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五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调阅人民法院的诉讼卷宗。 第五十二条 承办人审查终结后,应当制作审查终结报告。审查终结报告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叙述案件事实,依据法律提出处理建议。 第五十三条 案件应当经集体讨论,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应当对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处理建议等发表明确意见并说明理由。集体讨论意见应当在全面、客观地归纳讨论意见的基础上形成。 第五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审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区分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第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过程中,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以建议当事人自行和解。 第五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当事人申请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监督的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并作出决定。 第二节 听证 第五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组织有关当事人听证。 第五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组织听证,由承办该案件的检察人员主持,书记员负责记录。 第五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组织听证,应当在听证三日前通知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并告知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六十条 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应当按时参加听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缺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席的,不影响听证程序的进行。 第六十一条 听证应当围绕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中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 第六十二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第六十三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经当事人校阅后,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记明情况。 第六十四条 参加听证的人员应当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三节 调查核实 第六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六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调查核实措施: 第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就专门性问题书面或者口头咨询有关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意见。口头咨询的,应当制作笔录,由接受咨询的专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 第六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评估、审计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评估、审计。 第六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 第七十条 需要调查核实的,由承办人提出,部门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批准。 第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应当由二人以上共同进行。 第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委托外地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 第七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检察建议,责令纠正;涉嫌犯罪的,依照… 第四节 中止审查和终结审查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中止审查: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结审查: 第四十三条 目录 第一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