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2013年) 第五章 审查 第二节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2013年) 第二节 第五章 审查 第二节 听证 第五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组织有关当事人听证。 第五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组织听证,由承办该案件的检察人员主持,书记员负责记录。 第五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组织听证,应当在听证三日前通知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并告知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六十条 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应当按时参加听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缺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席的,不影响听证程序的进行。 第六十一条 听证应当围绕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中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 第六十二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第六十三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经当事人校阅后,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记明情况。 第六十四条 参加听证的人员应当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五十六条 目录 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