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2013年) 第四章 受理 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2013年) 第三十六条 第四章 受理 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对监督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形作出处理: (一) 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依照本规则规定作出受理决定; (二) 属于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范围但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三) 不属于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反映; (四) 不符合受理条件,且申请人不撤回监督申请的,可以决定不予受理。 应当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受理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内将监督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移交下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五条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