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4年)
发布机关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效力
已失效
(2004年6月3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5号发布 根据2014年2月14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及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行政许可的实施,提高保险监管效率,维护公民、保险机构、其他法人和组织…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的授权,对公民、保险机构、其他法人或者组织的申请,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制定规章,授权派出机构实施行政许可。派出机构在规章的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派出机构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也不得对实施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但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第七条
中国保监会制定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公布,并及时在中国保监会文告或者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第八条
保险行业特定资格的考试,由中国保监会统一实施,公开举行。派出机构不得另行增设考试。
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实施行政许可,需要申请人采用格式文本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第十条
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和派出机构办公室是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机构(以下简称受理机构)。受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第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在机关网站上公布受理机构的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十二条
受理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在固定的办公场所内,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三条
受理机构应当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办公场所内,陈列下列材料,供公众查阅:
第十四条
受理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受理机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应当出具加盖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六条
受理机构应当在补正材料通知书、受理决定或者不予受理决定的作出之日,告知申请人领取有关书面凭证。
第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申请人在行政许可申请受理之后、行政许可决定作出之前,提交补充申请材料的,行政许可的期限应当自受理机构收到补充申请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九条
申请人在行政许可申请受理之后、行政许可决定作出之前,撤回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向受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及时终止对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并将…
第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授权或者委托派出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初审的,应当同时授权或者委托派出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和行政许可证件。
第二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授权或者委托派出机构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延长行政许可的法定期限。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
第二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需要颁发保险许可证件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申请人颁发保险许可证件。
第二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的行政许可决定、保险许可证件,由受理机构统一送达。
第二十五条
受理机构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保险许可证件,应当直接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
第二十六条
受理机构无法直接送达或者邮寄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可以公告送达。
第二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中国保监会文告或者机关网站上公开。
第二十八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制定实施行政许可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三十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
第三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逐步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按照监管职责分工,对被许可人实施有效监督。
第三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加强对派出机构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
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记录单(略,详情请登录保监会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