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广东地区陆路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广东地区陆路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2001年) 发布机关 海关总署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广东地区陆路转关运输货物的通关管理,加速口岸疏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内海关关区之间,利用公路汽车运输的转关货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陆路转关运输货物”属海关监管货物,系指: 第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第五条 进、出境地海关与指、启运地海关实行电子计算机数据联网传输,办理陆路转关运输货物的监管手续。 第六条 从事陆路转关货物运输的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来往香港、澳门汽车及所载货物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在广东地区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境内汽车运输企… 第七条 海关对登记备案企业和承运车辆及驾驶人员实行年审制度。有关企业和承运车辆及驾驶人员应在规定的日期内向主管海关办理年审手续。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企业不能从事海关监… 第八条 转关运输货物的途中监管实行运输企业及运输工具的注册地海关管理原则。在办理异地备案的海关间,承运海关监管货物时,由指、启运地海关负责途中监管。 第二章 对陆路转关运输的监管 第九条 进、出口陆路转关运输货物,实行申请人提前向指运地海关或启运地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条 进口转关运输货物按如下程序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出口转关运输货物按如下程序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进口转关运输货物运抵指运地海关后,发现问题需要原车退运出境的,由指运地海关先核销转关运输电子数据,后办理退运及出口转关运输手续;出口转关运输货物运抵出境地海关后… 第十三条 除国家规定口岸报关的废旧物品、汽车等外,转关货物一律在指运地或启运地海关报关、办理检验检疫手续。 第三章 企业行为规则 第十四条 进、出口转关运输车辆,分别由进境地海关和启运地海关施加关锁,驾驶人员应在场确认封志完好及锁牢。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员押运。 第十五条 进、出口转关运输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改装、调换、提取、交付;对海关在运输车辆上施加的封志不得擅自开启或损坏。 第十六条 驾驶人员应按海关指定的路线,负责将货物在规定的时限内运至指运地海关或出境地海关。申请人在承运转关进、出口货物的车辆抵达海关车检场后,应在海关规定的时间内办理有关… 第十七条 转关运输途中,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货物损坏、短少、灭失的,应立即向附近海关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进、出口货物申请人、承运人、驾驶人员应依法向海关负责,促进企业自律。出具担保的单位在担保期限内,对承运人、驾驶人员的走私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进、出口货物申请人、承运人、驾驶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理。涉嫌走私犯罪的,由海关走私犯罪侦察机关依法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8日起实施。 附件一: 《进境汽车载货清单》(略) 相关版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广东地区陆路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20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20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广东地区陆路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