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暂行管理办法(2017年)

发布机关 海关总署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现代国际物流的发展,规范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及其进出货物的管理和保税仓储物流企业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税物流中心(A型)(以下简称物流中心),是指经海关批准,由中国境内企业法人经营、专门从事保税仓储物流业务的保税监管场所。 第三条 物流中心按照服务范围分为公用型物流中心和自用型物流中心。 第四条 下列货物,经海关批准可以存入物流中心:

第二章 物流中心的设立

第五条 物流中心应当设在国际物流需求量较大,交通便利且便于海关监管的地方。 第六条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第七条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申请设立物流中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设立物流中心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递交以下加盖企业印章的材料: 第九条 企业申请设立物流中心,由主管海关受理,报直属海关审批。 第十条 企业自直属海关出具批准其筹建物流中心文件之日起1年内向海关申请验收,由主管海关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核验收。 第十一条 获准设立物流中心的企业确有正当理由未按时申请验收的,经直属海关同意可以延期验收,除特殊情况外,延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章 物流中心的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物流中心不得转租、转借他人经营,不得下设分中心。 第十三条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可以开展以下业务: 第十四条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在物流中心内不得开展下列业务: 第十五条 物流中心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海关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守海关监管规定。

第四章 海关对物流中心的监管

第十六条 海关可以采取联网监管、视频监控、实地核查等方式对进出物流中心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等实施动态监管。 第十七条 海关对物流中心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物流中心应当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海关联网,形成完整真实的货物进、出、转、存电子数据,保证海关开展对有关业务… 第十八条 《保税物流中心(A型)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 第十九条 物流中心需变更经营单位名称、地址、仓储面积(容积)等事项的,主管海关受理企业申请后,报直属海关审批。 第二十条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因故终止业务的,由物流中心提出书面申请,主管海关受理后报直属海关审批,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保税物流中心(A型)注册登记证书》。 第二十一条 物流中心内货物保税存储期限为1年。确有正当理由的,经主管海关同意可以予以延期,除特殊情况外,延期不得超过1年。

第五章 海关对物流中心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一节 物流中心与境外间的进出货物

第二十二条 物流中心与境外间进出的货物,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物流中心与境外间进出的货物,除实行出口被动配额管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或者缔结的国际条约及国家另有明确规定的以外,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从境外进入物流中心内的货物,其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第二节 物流中心与境内间的进出货物

第二十五条 物流中心内货物跨关区提取,可以在物流中心主管海关办理手续,也可以按照海关其他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企业根据需要经主管海关批准,可以分批进出货物,并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月度集中报关,但集中报关不得跨年度办理。 第二十七条 物流中心货物进入境内视同进口,按照货物实际贸易方式和实际状态办理进口报关手续;货物属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企业还应当向海关出具有效的许可证件;实行集中申报的进出口… 第二十八条 货物从境内进入物流中心视同出口,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如需缴纳出口关税的,应当按照规定纳税;属许可证件管理商品,还应当向海关出具有效的出口许可证件。 第二十九条 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税收管理办法办理出口退税手续。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外汇管理办法办理收付汇手续。 第三十条 下列货物从物流中心进入境内时依法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第三十一条 物流中心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其他保税监管场所之间可以进行货物流转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海关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保税仓储货物在存储期间发生损毁或者灭失的,除不可抗力外,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向海关缴纳损毁、灭失货物的税款,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