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务公开办法(2007年)
发布机关
海关总署
效力
已失效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增强海关工作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海关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关务公开,是指海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事项的内容、程序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公开或者可以公开的海关信息,予以公开并接受…
第三条
关务公开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客观的原则。
第四条
海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海关信息。海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
第五条
关务公开由海关总署、直属海关、隶属海关和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要求组织实施。
第六条
海关应当加强对关务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七条
海关应当加强对关务公开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海关应当建立健全关务公开协调机制。海关发布的海关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海关信息准确发布。
第九条
海关应当主动公开以下海关信息:
第十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海关信息,应当自该海关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行政法规对关务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应当主动公开的海关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海关申请获取相关海关信息。
第十二条
海关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第十三条
海关应当建立健全海关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第十四条
海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海关信息,通过海关门户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五条
海关制作的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海关负责公开;海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信息,由保存该海关信息的海关负责公开。法律、行政法规对海关关务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
第十六条
海关应当编制、公布海关关务公开指南或者关务公开手册和海关关务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获取海关信息的,应当填制《海关信息公开申请表》(格式见附件),以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向海关提出申请;采用…
第十八条
对申请公开的海关信息,海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第十九条
海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海关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海关认为不公开可…
第二十条
收到海关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海关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海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海关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海关依申请公开海关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三条
海关依申请提供海关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海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海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申请公开海关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海关关务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海关应当建立健全海关关务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关务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十六条
海关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单位上一年度的关务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不依法履行关务公开义务的,可以向海关监察部门、关务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海关举报。收到举报的海关或者部门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海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监察部门或者上一级海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海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
第二十九条
海关缉私部门适用警务公开的有关规定。警务公开规定没有明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2005年12月27日海关总署令第137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务公开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
海关信息公开申请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