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务公开办法(2005年)
发布机关
海关总署
效力
已失效
第一条
为了增强海关行政执法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加强执法监督,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关务公开,是指海关在依法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事项的内容、程序等信息,予以公开并接受监督的行为或者措施。
第三条
关务公开应当遵循严格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因地制宜和利于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关务公开由海关总署、直属海关、隶属海关和各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五条
海关应当指定关务公开工作的有关管理部门,具体承办下列事项:
第六条
下列内容海关应当公开:
第七条
海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应当向其告知下列内容:
第八条
本办法第六条未列明的其他内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应当对外公开的,可以向海关申请公开。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第十条
海关应当保证公开内容的有效性。公开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进行更新。
第十一条
依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公开的内容,海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形式及时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海关行政管理相对人向海关申请公开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所列内容,并经海关同意的,海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形式公开。
第十三条
依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公开的内容,海关可以视条件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
第十四条
海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起草或者决定机构应当将草案和…
第十五条
海关应当在主要业务现场设立专门接受咨询的岗位。
第十六条
海关应当设立关长接待日,并对外公开关长接待日的时间和地点。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申请公开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八条
海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第十九条
关务公开工作应当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监督。
第二十条
海关应当公布关务公开举报电话和举报地址。
第二十一条
缉私部门适用警务公开的有关规定。警务公开规定没有明确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