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务公开办法(2007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对申请公开的海关信息,海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海关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依法不属于本单位公开或者该海关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申请公开的海关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海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