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1986年) 第五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1986年) 第五章 第五章 破产宣告和破产清算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业破产: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处理破产企业的财产、帐册、文书、资料和印章等。 第二十六条 对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清算组可以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 第二十七条 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向清算组办理移交手续前,负责保管本企业的财产、帐册、文书、资料和印章等。 第二十八条 破产财产由下列财产构成: 第二十九条 破产企业内属于他人的财产,由该财产的权利人通过清算组取回。 第三十条 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为破产债权。 第三十一条 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但是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 第三十二条 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可以在破产清算前抵销。 第三十四条 下列破产费用,应当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 第三十六条 破产财产中的成套设备,应当整体出售;不能整体出售的,可以分散出售。 第三十七条 清算组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由清算组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 第三十九条 破产程序终结后,由清算组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条 破产企业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一年内被查出的,由人民法院追回财产,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清偿。 第四十一条 破产企业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企业被宣告破产后,由政府监察部门和审计部门负责查明企业破产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目录 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