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1986年)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
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
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放弃自己的债权。
破产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
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
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放弃自己的债权。
破产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