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用航空企业规范化基础管理规定 民用航空企业规范化基础管理规定(1997年) 发布机关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效力 现行有效 (1997年1月15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62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民用航空企业做好企业内部各项基础管理工作,建立科学的管理体系,实现民航企业管理的规范化、法制化,借鉴国际先进管理经验,结合民航行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行业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民用航空企业规范化基础管理,依据科学的管理思想和原理,以强化人的管理为核心,以目标管理、岗位责任制为基础,制定企业规范并付诸实施,建立现代企业经营管理机制。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规范,是指企业实施规范化基础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的要求所制定的各项管理制度,以及应当采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按照有关民用航空… 第五条 民用航空企业实施规范化基础管理,应当制定营运手册。 第六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一负责民航行业规范化基础管理工作。民航总局企业管理部门负责综合协调和监督执行。 第七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所辖地区企、事业单位的规范化基础管理的指导、监督、检查工作,其具体职责另行规定。 第八条 民航系统各单位、各组织应当积极支持和鼓励规范化基础管理工作,并为其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 第二章 内容与工作程序 第九条 企业开展规范化基础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第十条 企业开展规范化基础管理工作,应当与深化企业内部改革相结合,做到通盘考虑、总体设计、分步实施、扎实推进。 第十一条 企业开展规范化基础管理工作,主要目标是建立起现代企业经营管理机制,其主要内容包括: 第十二条 企业推进规范化基础管理工作可以按下列步骤分步实施; 第十三条 企业推进规范化基础管理工作应当做好下列主要工作: 第十四条 企业的现状调查分析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第十五条 企业在进行现状调查时,应当收集下列资料,作为制定企业营运手册的基本依据: 第十六条 企业管理现状调查,可采取内部自我诊断或聘请企业外部的专家顾问共同调查的方式。 第十七条 企业在重组内部经营管理体制时,应当按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要求妥善处理下列关系: 第十八条 企业规范化基础管理的总体营运手册,应包含下列内容: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按照民航总局有关航空安全管理、飞行、适航、运输等规章具体要求,编制内部业务运作和管理的各种手册,并与总体营运手册相协调。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业务管理系统和职能划分以及岗位分工,编制各业务管理系统、各职能管理部门、各岗位、各类人员的规范化基础管理手册。 第二十一条 企业制定规范化基础管理的总体营运手册及其配套文件,经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组织的第一次符合性认证后,可进入实施阶段。 第三章 认证 第二十二条 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对企业的规范化基础管理的合格性进行认证。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第一次符合性认证,是指由负责规范化基础管理的认证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的要求,以及国际同行业的通行作法对企业制定的有关企业内部的… 第二十四条 企业申请第一次符合性认证,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第二十五条 凡申请第一次符合性认证的企业,应提交下列资料: 第二十六条 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收到企业第一次符合性认证申请后,由有关业务职能部门,按职责分工组织承担相应内容的书面审核和确认。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取得第一次符合性认证合格资格的企业,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能如期转入实施的、其获得的认证资格自动失效。企业如需再行取得认证资格,应当重新申请。 第二十八条 企业获得第一次符合性认证资格,实施一年以上时间并取得实际效果后,可向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申请第二次符合性认证。 第二十九条 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收到企业的第二次符合性认证的申请,应当组织具有一定资格和条件的专门人员,征求有关旅客、货主和用户的意见,对企业的综合管理情况和实施效果进行第… 第三十条 企业申请第二次符合性认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第三十一条 经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审查确认企业达到规范化基础管理要求的,由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确认规范化基础管理合格,并颁发合格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可指定或授权具有一定条件或资格的机构具体承担民航企业规范化基础管理的认证审核工作。 第三十三条 凡从事规范化基础管理认证工作的人员须持有民航总局颁发的监察员或委任监察代表资格证书,并经民航总局或由民航总局委托的其他专门机构举办的规范化基础管理的培训合格。 第三十四条 规范化基础管理的审核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第三十五条 规范化基础管理的审核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公平正直、秉公办事,不循私情。 第四章 奖惩 第三十六条 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认定为规范化基础管理认证合格的企业在其合格资格的有效期内,可优先被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推荐参加全国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评选的各类先… 第三十七条 对获得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规范化基础管理认证合格的企业应在技术改造投入、扩大经营范围、航线经营、航班安排、引进外资、股份制改造等方面给予相应的政策性倾斜和扶植。 第三十八条 民航各级行政机关、院校、科研单位以及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展规范化基础管理取得一定成效的,经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审查认可,参照对企业的奖励办法,给予相应的表彰… 第三十九条 对已投入运营的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以及其他各类需经审批的民航企业,在规定期限内达不到规范化基础管理要求的,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应视情重新审查其经营资格。 第四十条 申报规范化基础管理认证的企业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一比发现即取消其申报资格,已获得合格资格的,取消其合格资格,并追究企业法人代表及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规范化基础管理的审核人员利用职权收受贿赂、营私舞弊、渎职失职的,责成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吊销其已取得的审核员资格。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第三十九条所称规定期限,由民航总局企业管理部门根据各类企业或单位的不同性质具体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