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用航空企业规范化基础管理规定(1997年) 第三章 民用航空企业规范化基础管理规定(1997年) 第三章 第三章 认证 第二十二条 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对企业的规范化基础管理的合格性进行认证。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第一次符合性认证,是指由负责规范化基础管理的认证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的要求,以及国际同行业的通行作法对企业制定的有关企业内部的… 第二十四条 企业申请第一次符合性认证,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第二十五条 凡申请第一次符合性认证的企业,应提交下列资料: 第二十六条 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收到企业第一次符合性认证申请后,由有关业务职能部门,按职责分工组织承担相应内容的书面审核和确认。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取得第一次符合性认证合格资格的企业,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能如期转入实施的、其获得的认证资格自动失效。企业如需再行取得认证资格,应当重新申请。 第二十八条 企业获得第一次符合性认证资格,实施一年以上时间并取得实际效果后,可向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申请第二次符合性认证。 第二十九条 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收到企业的第二次符合性认证的申请,应当组织具有一定资格和条件的专门人员,征求有关旅客、货主和用户的意见,对企业的综合管理情况和实施效果进行第… 第三十条 企业申请第二次符合性认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第三十一条 经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审查确认企业达到规范化基础管理要求的,由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确认规范化基础管理合格,并颁发合格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可指定或授权具有一定条件或资格的机构具体承担民航企业规范化基础管理的认证审核工作。 第三十三条 凡从事规范化基础管理认证工作的人员须持有民航总局颁发的监察员或委任监察代表资格证书,并经民航总局或由民航总局委托的其他专门机构举办的规范化基础管理的培训合格。 第三十四条 规范化基础管理的审核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第三十五条 规范化基础管理的审核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公平正直、秉公办事,不循私情。 第二十一条 目录 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