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指引 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指引(2010年) 发布机关 银监会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政策性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国别风险,是指由于某一国家或地区经济、政治、社会变化及事件,导致该国家或地区借款人或债务人没有能力或者拒绝偿付银行业金融机构债务,或使银行业金融机构在… 第四条 本指引所称国家或地区,是指不同的司法管辖区或经济体。如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进行国别风险管理时,应当视中国香港、中国澳门和中国台湾为不同的司法管辖区或经济体。 第五条 本指引所称重大国别风险暴露,是指对单一国家或地区超过银行业金融机构净资本25%的风险暴露。 第六条 本指引所称国别风险准备金,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为吸收国别风险导致的潜在损失计提的准备金。 第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有效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国别风险,在计提准备金时充分考虑国别风险。 第八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国别风险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及时获得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信息,评价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 第二章 国别风险管理 第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指引要求,将国别风险管理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建立与本机构战略目标、国别风险暴露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国别风险管理体系。国别风险管理体系… 第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会承担监控国别风险管理有效性的最终责任。主要职责包括: 第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级管理层负责执行董事会批准的国别风险管理政策。主要职责包括: 第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指定合适的部门承担国别风险管理职责,制定适用于本机构的国别风险管理政策。 第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充分识别业务经营中面临的潜在国别风险,了解所承担的国别风险类型,确保在单一和并表层面上,按国别识别风险。 第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确保国际授信与国内授信适用同等原则,包括:严格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原则,对境外借款人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确保借款人有足够的外币资产或收入来源履… 第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进行交易对手尽职调查时,应当严格遵守反洗钱和反恐融资法律法规,严格执行联合国安理会等国际组织有关决议,对涉及敏感国家或地区的业务及交易保持高度警… 第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国别风险类型、暴露规模和复杂程度选择适当的计量方法。计量方法应当至少满足以下要求:能够覆盖所有重大风险暴露和不同类型的风险;能够在单… 第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与国别风险暴露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国别风险评估体系,对已经开展和计划开展业务的国家或地区逐一进行风险评估。在评估国别风险时,银行业金融机… 第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国别风险实行限额管理,在综合考虑跨境业务发展战略、国别风险评级和自身风险偏好等因素的基础上,按国别合理设定覆盖表内外项目的国别风险限额。有重… 第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与国别风险暴露规模相适应的监测机制,在单一和并表层面上按国别监测风险,监测信息应当妥善保存于国别风险评估档案中。在特定国家或地区状况恶化时… 第二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与国别风险暴露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国别风险压力测试方法和程序,定期测试不同假设情景对国别风险状况的潜在影响,以识别早期潜在风险,并评估业… 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为国别风险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建立完备、可靠的管理信息系统。管理信息系统功能至少应当包括: 第二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定期、及时向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报告国别风险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国别风险暴露、风险评估和评级、风险限额遵守情况、超限额业务处理情况、压力测试、准备… 第二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国别风险管理内部控制体系,确保国别风险管理政策和限额得到有效执行和遵守,相关职能适当分离,如业务经营职能和国别风险评估、风险评级、风… 第二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国别风险管理体系的有效性进行独立审查,评估国别风险管理政策和限额执行情况,确保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获取完整、准确的国别风险管理… 第三章 国别风险准备金 第二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充分考虑国别风险对资产质量的影响,准确识别、合理评估、审慎预计因国别风险可能导致的资产损失。 第二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书面的国别风险准备金计提政策,确保所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全面、真实反映国别风险。 第二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计提的国别风险准备金应当作为资产减值准备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本指引对国别风险进行分类,并在考虑风险转移和风险缓释因素后,参照以下标准对具有国别风险的资产计提国别风险准备金: 第二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资产的国别风险进行持续有效的跟踪监测,并根据国别风险的变化动态调整国别风险准备金。 第三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外部审计机构在对本机构年度财务报告进行审计时,评估所计提资产减值准备考虑国别风险因素的充分性、合理性和审慎性,并发表审计意见。 第四章 国别风险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情况纳入持续监管框架,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的有效性进行评估。在审核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机构的… 第三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每年向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国别风险暴露和准备金计提情况,有重大国别风险暴露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每季度报告。 第三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国别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应当报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备案。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的政策、程序和做法进行定期检查评估,主要内容包… 第三十四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定期评估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准备金计提的合理性和充分性,可以要求国别风险准备金计提不充分的商业银行采取措施,减少国别风险暴露或者提高准备金水… 第三十五条 对于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监管中发现的有关国别风险管理的问题,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提交整改方案并采取整改措施。对于逾期未改正或者导致重大损失的银行业金融… 第三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定期披露国别风险和国别风险管理情况。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外国银行分行等其他金融机构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指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最迟应当于2011年6月1日前达到本指引要求。 第四十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国别风险主要类型 2. 国别风险评估因素 3. 国别风险分类标准 附件1 一、 转移风险 二、 主权风险 三、 传染风险 四、 货币风险 五、 宏观经济风险 六、 政治风险 七、 间接国别风险 附件2 一、 政治外交环境 (一) 政治稳定性 (二) 政治力量平衡性 (三) 政体成熟程度 (四) 地缘政治与外交关系状况 二、 经济金融环境 (一) 宏观经济运行情况 1. 经济增长水平、模式和可持续性; 2. 通货膨胀水平; 3. 就业情况; 4. 支柱产业状况。 (二) 国际收支平衡状况 1. 经常账户状况和稳定性; 2. 国外资本流入情况; 3. 外汇储备规模。 (三) 金融指标表现 1. 货币供应量; 2. 利率; 3. 汇率。 (四) 外债结构、规模和偿债能力 (五) 政府财政状况 (六) 经济受其他国家或地区问题影响的程度 (七) 是否为国际金融中心,主要市场功能、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完备程度和监管能力 三、 制度运营环境 (一) 金融体系 1. 金融系统发达程度; 2. 金融系统杠杆率和资金来源稳定性; 3. 金融发展与实体经济匹配性; 4. 银行体系增长情况,私人部门信贷增长情况。 (二) 法律体系 (三) 投资政策 (四) 遵守国际法律、商业、会计和金融监管等标准情况,以及信息透明度 (五) 政府纠正经济及预算问题的意愿和能力 四、 社会安全环境 (一) 社会文明程度和文化传统 (二) 宗教民族矛盾 (三) 恐怖主义活动 (四) 其他社会问题,包括但不限于犯罪和治安状况、自然条件和自然灾害、疾病瘟疫等 附件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