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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指引(2010年) 第五章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外国银行分行等其他金融机构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指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最迟应当于2011年6月1日前达到本指引要求。 第四十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国别风险主要类型 2. 国别风险评估因素 3. 国别风险分类标准 附件1 一、 转移风险 二、 主权风险 三、 传染风险 四、 货币风险 五、 宏观经济风险 六、 政治风险 七、 间接国别风险 附件2
第三十六条 目录 第三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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