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 第六章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 第六章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供货商和收货人应当依照注册登记的业务范围开展供货、进口等活动。 第四十五条 质检总局、检验检疫部门可以依照职责对供货商、收货人、装运前检验机构实施现场检查、验证、追踪货物环保质量状况等形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中国相关法律法规和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以第三方的身份独立、公正地开展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工作,并对其所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的真实性、准确… 第四十七条 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部门在进口废物原料检验监管工作中,发现装运前检验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检总局可以发布警示通报并决定在一定时期内不予认可其出具的装运前检验… 第四十八条 供货商、收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检总局、直属检验检疫局依照职权撤销其注册登记: 第四十九条 质检总局、检验检疫部门对供货商、收货人和装运前检验机构实施A、B、C三类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 第五十条 对源自特定国家(地区)、特定类别的废物原料,检验检疫部门可以根据不同的风险预警类别采取加严检验、全数检验或者不予受理报检等措施。 第一节 供货商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供货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检总局实施A类风险预警措施,检验检疫部门1年内不受理其所供废物原料进口报检申请: 第五十二条 供货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检总局实施B类风险预警措施,检验检疫部门对其所供废物原料实施为期不少于180天且不少于100批的全数检验: 第五十三条 供货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检总局实施C类风险预警措施,检验检疫部门对供货商所供的废物原料实施加严检验: 第五十四条 供货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检总局撤销其注册登记: 第二节 收货人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收货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检总局实施A类风险预警措施,检验检疫部门1年内不受理其废物原料进口报检申请: 第五十六条 收货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检总局实施B类风险预警措施,检验检疫部门对其报检的废物原料实施为期不少于180天且不少于100批的全数检验: 第五十七条 收货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检总局实施C类风险预警措施,检验检疫部门对其报检的废物原料实施加严检验: 第五十八条 收货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局撤销其注册登记: 第三节 装运前检验机构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装运前检验机构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检总局实施A类风险预警措施,检验检疫部门不受理经其实施装运前检验的废物原料进口报检申请: 第六十条 装运前检验机构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检总局实施B类风险预警措施,检验检疫部门对经其实施装运前检验的废物原料实施为期不少于180天且不少于1000批的全数检验: 第六十一条 装运前检验机构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检总局实施C类风险预警措施,检验检疫部门对其实施装运前检验的废物原料实施加严检验: 第四十三条 目录 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