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四条 供货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检总局撤销其注册登记:

输出的废物原料环保项目严重不合格的;

输出的废物原料应当退运,供货商不配合收货人退运的;

输出的废物原料应当退运,自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环保项目不合格证明之日起6个月内,因供货商原因未将废物原料退运出境的;

将已退运的不合格废物原料再次运抵中国大陆地区的;

将注册登记证书或者注册登记编号转让其他企业使用的;

提供虚假材料,包括提供虚假入境证明文件的;

输出废物原料时存在弄虚作假等欺诈行为的;

不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超出业务范围供货的;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供货商或者其关联机构从事装运前检验的;

不再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