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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财经信息采集办法(2005年)

发布机关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航空行业财经信息采集工作,建立科学、规范的民用航空行业财经信息采集和反馈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八条和…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经信息是指为满足民用航空行业管理需要由民用航空企业提供的反映企业某一特定日期财务状况和某一会计期间经营成果、收支状况、现金流量、财政资金缴拨和使用情…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的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企业(以下简称民航企业)的财经信息编报工作。 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依据行业财经信息制定行业发展政策、实施行业经济调节。 第五条 民航企业应当按照《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企业会计制度》、《民航企业会计核算办法》的规定和本办法的要求,及时、准确、真实、完整地向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供… 第六条 民航企业财经信息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应当定期参加民航总局组织的培训,努力提高业务素质和工作水平。 第七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财经信息编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精神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章 财经信息的构成

第八条 财经信息分为定期报送的财经信息和不定期报送的财经信息。定期报送的财经信息包括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以下简称年报)和财务快报(以下简称快报);不定期报送的财经信息是指… 第九条 年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第十条 财务快报包括快报报表和财务情况分析说明。

第三章 财经信息的编报

第十一条 民航总局财务职能部门负责收集民航机场、航空公司和航空运输服务保障企业的财经信息。 第十二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根据本办法和民航总局的要求,布置、收集、审核、汇总所辖地区各机场、通用航空等企业的财经信息,负责下发报表、软件等资料。 第十三条 民航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民航企业会计报表、财务快报格式和编制说明》规定的格式、内容和规定数据传输方式,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企业财经信息。 第十四条 民航企业应当根据《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企业会计制度》、《民航企业会计核算办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要求编制年报。 第十五条 民航企业应当根据生产统计资料和会计核算资料如实填报财务快报。部分无法在规定时限确定的信息,应当合理填报。 第十六条 民航企业不定期报送的财经信息应当根据有关生产统计资料和会计核算资料,按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的要求填报。 第十七条 民航企业、民航地区管理局、民航总局对报送的会计报表按下列方式进行汇总: 第十八条 企业年报应当依次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上应当注明《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中规定的有关信息,并由企业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 第十九条 财务快报和不定期报送的财经信息应当经本企业负责人和会计机构负责人审阅、批准后报送。

第四章 财经信息的保管和提供

第二十条 各类财经信息的保管和保密工作,民航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可以对外公布的行业财经信息由民航总局确定并统一对外公布。

第五章 重组改制企业财经信息的编报和保存

第二十二条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民航企业在重组改制期间,应当遵守本办法的各项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重组改制企业应当对重组改制前会计报表的期末数与重组改制后会计报表期初数进行对比,并作说明。 第二十四条 企业重组改制后,原企业会计信息资料应当按国家关于财务会计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由有关各方保存。国家对企业重组改制财务会计档案管理未作明确规定,企业合并改制的,原企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上级企业和下属企业是指产权关系上的控股企业和被控股企业。 第二十六条 生产业务类指标的定义和统计标准,以《中国民用航空统计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为准。 第二十七条 民航总局财务职能部门负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根据实际情况对本办法附件中快报的报表格式和编制说明进行修订并对外公布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3日起施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