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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财经信息采集办法(2005年) 第三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的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企业(以下简称民航企业)的财经信息编报工作。

前款所称民航企业包括航空公司、机场和航空运输服务保障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