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施放气球管理办法 施放气球管理办法(2004年) 发布机关 中国气象局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施放气球活动的管理,保障航空飞行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施放气球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气球,包括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施放气球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及飞行管制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和指导全国的施放气球活动。 第五条 从事施放气球活动,应当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 第二章 施放气球单位的管理 第六条 对施放气球单位实行资质认定制度。 第七条 申请施放气球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八条 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简称认定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第九条 认定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需要,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条 申请单位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认定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加盖认定机构印章的《施放气球资质证》。20… 第十一条 《施放气球资质证》有效期为3年,并实行年检制度。取得资质的单位,应当在每年的4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施放气球的情况及《施放气球资质证》等材料报认定机构审验。对年检不合… 第十二条 取得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认定机构注销其资质证: 第三章 施放气球作业的条件与申请 第十三条 施放气球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第十四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许可机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 第十五条 受理申请的许可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对申请单位的资质、施放环境、施放期间的气象条件等条件进行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许可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作出书面行政许可… 第十六条 施放气球活动必须在许可机构批准的范围内进行,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施放气球活动由许可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批准施放范围。 第十七条 施放气球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第十八条 施放气球必须由经取得《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作业人员进行操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施放气球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气象学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施放气球作业人员的从业资格认定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可以对施放气球场所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检查人员可以查阅或者要求被检查单位报送有关材料;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在施放气球过程中,如发生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非正常运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或者其他安全事故,施放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放活动,及时向飞行管制部门、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报…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或者施放活动许可的,认定机构或者许可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或者… 第二十五条 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或者施放活动许可的,认定机构或者许可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资质或者施放活动许可的,撤销其《…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 第三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大于”,包括本数;“小于”,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时间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三条 《施放气球资质证》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监制。 第三十四条 对于群放单个总质量小于4千克的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施放直径小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小于3.2立方米的系留气球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6日中国气象局发布的《施放气球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相关版本 施放气球管理办法(2004) 升放气球管理办法(2020) 施放气球管理办法(2004) 施放气球管理办法(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