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放气球管理办法(2004年) 第十条
第十条 申请单位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认定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加盖认定机构印章的《施放气球资质证》。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认定机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认定机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