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放气球管理办法(2004年)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批准擅自施放的;

未按照批准的申请施放的;

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

未及时报告异常施放动态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在规定的禁止区域内施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