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放气球管理办法(2004年)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年检不合格的施放气球单位在整改期间施放气球的;

违反施放气球技术规范和标准的;

未指定专人值守的;

施放系留气球未加装快速放气装置的;

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无《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施放气球的;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违反施放气球安全要求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