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放气球管理办法(2004年) 第八条
第八条 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简称认定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施放气球资质证申请表》;
法人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人员登记表、有关人员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施放气球的器材和设备清单;
安全保障责任制度和措施;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认定机构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并出具书面凭证。不予受理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施放气球资质证申请表》;
法人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人员登记表、有关人员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施放气球的器材和设备清单;
安全保障责任制度和措施;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认定机构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并出具书面凭证。不予受理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