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 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2010年) 发布机关 司法部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规范律师事务所名称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对经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享有专用权。律师事务所依法使用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 第二章 律师事务所名称规范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只能选择、使用一个名称。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地名、字号、律师事务所”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名称应当由“总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地名、总所字号、分所所在地的市(含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行政区划地名(地名加括号)、律师事务所…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依设立人的申请予以办理。 第十条 申请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由设立人或者设立人指定的代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申请表》,提出5至10个备选名称,并标明拟选用的…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名称预核准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核,对于符合规定的备选名称,提交司法部进行名称检索。 第十二条 司法部自收到律师事务所备选名称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名称检索,并将检索结果通知提交检索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自收到检索结果之日起7日内,应当根据检索结果,向申请人发出《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对所有备选名称均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通知… 第十四条 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申请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应当根据收到申请的先后顺序办理名称预核准。 第十五条 经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发出《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有效期满,设立人未提交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的,预核… 第十六条 申请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时,申请人应当提交《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名称预核准。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申请及已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办理律师事务所名… 第四章 律师事务所名称的使用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住所醒目位置标明律师事务所名称。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使用名称从事执业活动或者其他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对外推介材料以及本所律师名片使用的名称,应当使用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使用名称,不得在核准使用的名称中或者名称后使用或者加注“律师集团”、“律师联盟”等文字。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变更名称: 第五章 律师事务所名称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名称核准和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获准变更名称,或者因终止被注销的,其变更或者被注销前使用的名称,自获准变更或者被注销之日起3年内,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不得核准其他律师事务所…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使用名称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或者核准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区划地名,是指不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区”等行政区划称谓的地方名称。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申请表》、《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和《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预核准申请表》、《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预核准通知书》的格式文本,由司法部规定。 第二十九条 司法部建立全国律师事务所名称检索系统,为各地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提供名称检索服务。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1995年2月22日发布的《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3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