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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2010年) 第四章

第四章 律师事务所名称的使用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住所醒目位置标明律师事务所名称。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使用名称从事执业活动或者其他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对外推介材料以及本所律师名片使用的名称,应当使用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使用名称,不得在核准使用的名称中或者名称后使用或者加注“律师集团”、“律师联盟”等文字。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变更名称:
第十七条 目录 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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