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2010年)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变更名称:

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

发生终止事由的;

本所取得设立许可后不满1年的,但发生变更组织形式或者分立、合并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