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2010年) 第四章 律师事务所名称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2010年) 第二十二条 第四章 律师事务所名称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变更名称: 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 发生终止事由的; 本所取得设立许可后不满1年的,但发生变更组织形式或者分立、合并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目录 第五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