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2010年)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对外推介材料以及本所律师名片使用的名称,应当使用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
律师事务所在其出具的法律文书及其他文件上使用的名称,应当与司法行政机关核准使用的名称相同。
律师事务所自本所名称获准变更之日起1年内,可以在本所推介材料、律师名片上使用新名称时加注变更前的名称。
律师事务所在其出具的法律文书及其他文件上使用的名称,应当与司法行政机关核准使用的名称相同。
律师事务所自本所名称获准变更之日起1年内,可以在本所推介材料、律师名片上使用新名称时加注变更前的名称。